一、 耕地租佃爭議,應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區租佃委員會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但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未設區租佃委員會者,應向本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
二、 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記明兩造當事人姓名、住址、爭議事由及申請調解目的並附送有關證件,向區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如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時,應由區租佃委員會承辦人員依據申請人之口述代行填寫並予朗讀,經申請人認為無誤後親自簽章。區租佃委員會承辦人對申請調解案件,於提會調解前應詳細審查,如所載不詳或文件未齊備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三、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四、 為增進委員對案情之瞭解,以加速爭議之解決,租佃委員會承辦人於會前應儘量前往實地瞭解現況或採取訪問當事人等必要措施,俾於開會時向委員會報告之。
五、 當事人接到調解通知後,如對爭議案件有書面答辯或補陳意見者,應於會前將答辯書或補陳意見書送達區租佃委員會。
六、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到會陳述意見,必要時區租佃委員會應通知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前項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
七、調解爭議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而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
對造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絕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區租佃委員會根據申請人之陳述理由,並依據法令及事實,擬具意見作成決議送本府租佃委員會調處。
八、 調解爭議如案情複雜,或當事人陳述欠明,區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由主席指派委員一人或數人先行調查,再予調解。
九、調處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絕接受通知者,本府租佃委員會應斟酌已知資料予以仲裁,並將仲裁結果於七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如聲明不服或不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視為不服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