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土地法第14條所列土地,關係天然資源、水利交通、環境保護等,為國家或公眾所需要之土地。如為私人所有,恐發生重大影響,為顧及公眾利益,宜歸國家所有。如已為公有,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為因應公產管理機關出售公有土地需要,本府自104年起,除第5款與第6款無須劃設外,其餘各款已陸續檢討公告劃定。
2. 本項資料查詢僅供參考,如有疑義,請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權科,電話07-3368333 分機 2540、3453。
項次 | 項目 | 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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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第一次公告 第二次公告 (第二類漁港) 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公告 2. 公告土地清冊 3. 公告圖資 |
第二款 |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
第三、四款 | 可通運之水道、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
第七款 | 瀑布地。 | |
第八款 |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 |
第九款 | 名勝古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