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設備、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等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惟應先選擇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故需用土地人對於所需用地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如租用、設定他項權利…..)如協議不成,為免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始得依法申請徵收。
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圖,送市府地政局審核後轉送內政部同意,內政部設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土地徵收案件,通過後通知市府;市府接獲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即土地權利關係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提出,市府接受異議後即予查處,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並發放補償費,發價對象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為準,補償費有地價補償、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用、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及遷移費等項目。市府於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即視同補償完竣,自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市府應通知或公告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地上物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並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連同被徵收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移轉為公有及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