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間如因國防設備、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等公務或公共使用等目的,需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公地撥用之方式,應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 |
申請撥用之土地如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者,由申請撥用機關,先商請土地所有權機關同意,擬具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圖4份,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報由內政部層請行政院核定;申撥土地如為國有土地時,則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由市府地政局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層請行政院核定。 |
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後,應就有償或無償撥用,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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