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
二、調處費用
三、不予調處之情形
四、調處之效力
五、受理方式
六、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相關書表下載
七、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八、高雄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流程圖
九、歷年調處紀錄
1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發生爭議者 |
2 | 土地法第46條之2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
3 |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 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議 |
4 | 土地法第101條 | 房屋租用爭議 |
5 | 土地法第105條 | 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
6 | 土地法第122條 | 耕地租用爭議 |
7 | 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 | 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
8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 | 住宅租賃爭議 |
9 |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 | 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
10 | 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 | 發還土地爭議 |
11 | 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 |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
12 | 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 | 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
13 | 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 | 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
14 | 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 |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
15 | 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 |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
16 |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 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
17 | 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 |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
18 | 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
19 | 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 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爭議 |
20 | 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 | 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
21 | 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 |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
22 | 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 |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
23 | 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 |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
24 |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 | 土地總登記爭議 |
25 | 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
26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動產役權登記、農育權登記爭議 |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二)土地法第101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1. 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2. 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3. 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4. 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其他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四)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五)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申請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一)非屬上述應受理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一)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二)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三)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四)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一)民眾申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土地法第101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 申請書。
-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 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所規定之調處案件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三)受理窗口
地政局地籍科,電話:07-336-8333 轉 3465。
(一)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PDF、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ODT
1.民眾申請或地政事務所、本府移送
2.收件繳費
3.審查
4.不合規定補正;未補正或不可補正者,不予調處並退費
5.合於規定訂調處日期
6.調處時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作成調處結果
7.未達成協議或二次通知不到場則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8.接受,依調處結果申請登記9不服,接到通知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地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