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有關為業認定等事宜
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
一、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須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非一律禁止「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代理人;另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該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分別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所謂「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以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一、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須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非一律禁止「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代理人;另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該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分別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所謂「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以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
二、 非地政士而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登記機關應如何因應,地政士法並無特別規定,而解讀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內容,其身分既與該條項「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相當,登記機關當可據上開規定不予受理。至所謂「為業」者,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原則。惟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時有所依據,除其足以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 於同一登記機關同一年內申請超過二件者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者。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 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者,例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三) 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處予罰鍰者。
(四) 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三、 凡非地政士之代理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四、 土地登記之申請,倘權利人及義務人無法會同申請時,如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毋須簽註切結,亦不受件數之限制。
五、 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並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者,得免發註切結,亦不受件數限制。
六、 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司‧‧‧等)、一般金融機構(如銀行、合作社‧‧‧)等、及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委由其員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仍應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但如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登記案件,因其權利人皆同一主體,則不受件數限制。
七、 凡非地政士代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應予建檔統計,以利爾後之稽核與查證,如發現代理人所簽註之切結有不實情事者,應即追究其法律責任。
八、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未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地政士公會、領有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屆滿未重行換照、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其代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應於每月十日以前,運用電腦作業系統列印清冊,函送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處。如經處予罰鍰者,應函知所轄登記機關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九、 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應以事實認定為原則,如說明二(二)所敘具體事證等。
十、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
十一、
停止適用本部84年12月29日台(84)內地字第8489297號函、85年2月10日台(85)內地字第8501889號函、85年4月15日台(85)內地字第8579138號函、86年4月8日台(86)內地字第8603416號函、87年1月13三日台(87)內地字第8785128號函、87年8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08597號函。 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97號函
一、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須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非一律禁止「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代理人;另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該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分別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所謂「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以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一、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須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非一律禁止「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代理人;另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該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分別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所謂「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以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
二、 非地政士而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登記機關應如何因應,地政士法並無特別規定,而解讀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內容,其身分既與該條項「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相當,登記機關當可據上開規定不予受理。至所謂「為業」者,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原則。惟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時有所依據,除其足以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 於同一登記機關同一年內申請超過二件者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者。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 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者,例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三) 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處予罰鍰者。
(四) 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三、 凡非地政士之代理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四、 土地登記之申請,倘權利人及義務人無法會同申請時,如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毋須簽註切結,亦不受件數之限制。
五、 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並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者,得免發註切結,亦不受件數限制。
六、 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司‧‧‧等)、一般金融機構(如銀行、合作社‧‧‧)等、及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委由其員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仍應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但如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登記案件,因其權利人皆同一主體,則不受件數限制。
七、 凡非地政士代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應予建檔統計,以利爾後之稽核與查證,如發現代理人所簽註之切結有不實情事者,應即追究其法律責任。
八、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未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地政士公會、領有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屆滿未重行換照、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其代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應於每月十日以前,運用電腦作業系統列印清冊,函送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處。如經處予罰鍰者,應函知所轄登記機關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九、 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應以事實認定為原則,如說明二(二)所敘具體事證等。
十、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
十一、
停止適用本部84年12月29日台(84)內地字第8489297號函、85年2月10日台(85)內地字第8501889號函、85年4月15日台(85)內地字第8579138號函、86年4月8日台(86)內地字第8603416號函、87年1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85128號函、87年8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08597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