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修正「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一點及第六點
一、 查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目標,「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前經本部92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7號令修正發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登記義務人申請登記時應親自到場,並列舉當事人免親自到場之情形,爰配合上述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一點及第六點。
二、 檢附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一點及第六點。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六點條文
一、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為申辦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以在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以下簡稱印鑑)取代親自到場者,其印鑑之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六、申請設置印鑑,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親自辦理:
(一)印鑑申請書(格式一)。
(二)印鑑卡(格式二)及印鑑章。,
(三)身分證明文件:
1. 本國自然人檢附國民身分證。
2. 外國人檢附護照。
3. 旅外僑民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4. 大陸地區人民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5. 香港、澳門居民檢附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6. 法人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
(四) 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除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外,應檢附正、影本各一份,正本於核對後發還。
申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權利分屬不同轄區登記機關管轄者,可由申請人依其不動產所屬之登記機關填備同份數申請與相同格式之印鑑卡,並備妥掛號郵資,交由受理之登記機關審核後轉寄其他登記機關,由收受轉寄印鑑卡之登記機關向原受理之登記機關查證後,辦理印鑑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