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共有耕地分割後之耕地得否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處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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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1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函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檢送法務部91年1月8日法律字第0090045974號函以:「‧‧‧‧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別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所明定。民法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原則上係以消減共有關係為目的,因而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故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三、‧‧‧當事人申請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分割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減共有關係,且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除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亦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例如准許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求分割,或僅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予以分割,而其餘部分則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之情形‧‧‧。準此,上開分割情形與前揭規定似有未合。惟如遇有具體個案涉訟者,自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