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於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公布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因九二一震災倒塌毀損,擬申辦基地地目變更為「建」。
內政部91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0910006331號函
查「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有建物登記者。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時,起造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申請之:(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前項各款規定文件因九二一震災毀損致無法檢具時,得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該建築物係於實地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文件替代..」分別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二點所明定。合先敘明。
查「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於建築物完成地面第一層樓頂板或建有地下室之建築物於完成最底層樓頂板時,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但以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仍應先申辦土地分割。」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二點所明定。基於地目係土地實際合法使用現況之表徵,故本案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 之土地欲申請地目變更為建,因其所稱合法建物已因震災倒塌,原所有人應依上開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檢附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於建築開始後,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辦地目變更為建。有關地目變更之範圍得參依本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