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上農舍可否設定典權予非原住民。
內容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二○七一號函
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邀集貴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請假)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原意觀之,原住民保留地主要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所劃設供原住民使用之土地;倘本案准陪鴞磳虧O留地上農舍單獨設定典權予非原住民,依現行民法第九百十三條及九百二十三條規定,如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造成轉典為賣之移轉行為,致使原住民將逐漸喪失保留地之使用權,悖離原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另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以,當典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不予回贖即視為絕賣之規定,使非原住民藉此途徑單獨取得農舍所有權,故本案保留地上農舍應禁止單獨設定典權,以避免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精神有違。基此,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七一二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邀集貴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請假)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原意觀之,原住民保留地主要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所劃設供原住民使用之土地;倘本案准陪鴞磳虧O留地上農舍單獨設定典權予非原住民,依現行民法第九百十三條及九百二十三條規定,如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造成轉典為賣之移轉行為,致使原住民將逐漸喪失保留地之使用權,悖離原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另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以,當典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不予回贖即視為絕賣之規定,使非原住民藉此途徑單獨取得農舍所有權,故本案保留地上農舍應禁止單獨設定典權,以避免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精神有違。基此,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七一二號函應予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