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擬開辦「銀售屋網路平台」業務,是否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疑義
內容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八八○○號函
一、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另有關代理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先予說明。
二、 本案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擬開辦「銀售屋網路平台」業務,既據該公司表示,該網路平台係提供金融機構自行出售產權已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以下簡稱銀售屋)相關資訊之平台,所有銀售屋物件皆為各金融機構所有,並由各金融機構負責銷售之相關事宜,該公司不介入銀售屋之交易過程,包括介紹、看屋、簽約、付款、產權過戶、買賣瑕疵擔保等交易事項,而各銀售屋之資料來源,係由各金融機構提供並自行建置於該網路平台中,僅由該公司將該資料加以登載於網站上供買方蒐尋使用。揆諸該公司擬開辦「銀售屋網路平台」業務之性質,係提供各金融機構於網路平台上建置其自有不動產出售之資訊,並未涉入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過程及受委託處理買賣相關事務,況該不動產出售資訊均得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取得,且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交易當事人間之媒合或報告訂約機會之行為,尚與前開規定所稱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性質有別,自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惟該公司既為各金融機構登載不動產出售之資訊,本質上可謂為媒體經營者,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恪守保護交易當事人權益之責任。
一、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另有關代理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先予說明。
二、 本案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擬開辦「銀售屋網路平台」業務,既據該公司表示,該網路平台係提供金融機構自行出售產權已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以下簡稱銀售屋)相關資訊之平台,所有銀售屋物件皆為各金融機構所有,並由各金融機構負責銷售之相關事宜,該公司不介入銀售屋之交易過程,包括介紹、看屋、簽約、付款、產權過戶、買賣瑕疵擔保等交易事項,而各銀售屋之資料來源,係由各金融機構提供並自行建置於該網路平台中,僅由該公司將該資料加以登載於網站上供買方蒐尋使用。揆諸該公司擬開辦「銀售屋網路平台」業務之性質,係提供各金融機構於網路平台上建置其自有不動產出售之資訊,並未涉入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過程及受委託處理買賣相關事務,況該不動產出售資訊均得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取得,且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交易當事人間之媒合或報告訂約機會之行為,尚與前開規定所稱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性質有別,自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惟該公司既為各金融機構登載不動產出售之資訊,本質上可謂為媒體經營者,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恪守保護交易當事人權益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