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納骨堂(塔)位使用權之買賣是否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限制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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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973號令
一、 關於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為殯葬設施中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其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竣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其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復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而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依同條第五款規定稱之仲介業務。據此,納骨堂(塔)建築物本身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不動產,殆無疑義,至納骨堂(塔)位使用權於出售時,並未一併出售該堂(塔)位所使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向地政機關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僅屬私權契約關係上之債權性質,惟該使用權通常約定具有永久使用之性質,其使用強度遠過於租賃權,當可謂為不動產可移轉之權利。是以從事納骨堂(塔)位使用權買賣之居間或代理銷售業務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經紀業為之,並應受該條例之限制。
二、 又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規定,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而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既為殯葬設施中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是故殯葬設施經營業就其經營之納骨堂(塔)位使用權銷售者,自為法所部C
三、 綜上,納骨堂(塔)位使用權之買賣,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自行銷售所經營之納骨堂(塔)位者,應屬殯葬管理條例規範之範疇;其如係委由他人銷售者,則該納骨堂(塔)位使用權買賣居間或代理銷售之業者,應以不動產經紀業為限,並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一、 關於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為殯葬設施中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其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竣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其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復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而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依同條第五款規定稱之仲介業務。據此,納骨堂(塔)建築物本身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不動產,殆無疑義,至納骨堂(塔)位使用權於出售時,並未一併出售該堂(塔)位所使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向地政機關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僅屬私權契約關係上之債權性質,惟該使用權通常約定具有永久使用之性質,其使用強度遠過於租賃權,當可謂為不動產可移轉之權利。是以從事納骨堂(塔)位使用權買賣之居間或代理銷售業務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經紀業為之,並應受該條例之限制。
二、 又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規定,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而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既為殯葬設施中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是故殯葬設施經營業就其經營之納骨堂(塔)位使用權銷售者,自為法所部C
三、 綜上,納骨堂(塔)位使用權之買賣,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自行銷售所經營之納骨堂(塔)位者,應屬殯葬管理條例規範之範疇;其如係委由他人銷售者,則該納骨堂(塔)位使用權買賣居間或代理銷售之業者,應以不動產經紀業為限,並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