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人得否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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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3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72048號函。
一、依據外交部92年10月17日外條二字第09204639290號函辦理,並復 貴府92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20081468號函。
二、案經函准外交部經新加坡代表處92年10月14日第SGP743號電查報略以,經洽據新加坡律政部與諮詢當地律師及會計師之實務經驗,我國籍配偶在有條件下得取得土地繼承之權利如下:(一)我國人民與新加坡籍配偶間之土地繼承問題應以購買時之契約而定,新加坡現多採「聯名共同擁有制」,在此情形下我國籍配偶可以完全繼承土地所有權。(二)若為新加坡配偶單獨擁有土地所有權,則以其遺囑為繼承權利之依據,無遺囑時之繼承權利則依其死亡時之無遺囑繼承法(Intestate Succession Act)而定。(三)有關外國人無法取得五樓(含)以下樓層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新加坡地狹人綢,為避免外國人炒作地產,惟即便依規定無法取得繼承之權利,繼承配偶仍有權繼續使用或出租土地,亦可出售土地取得現款後根據繼承法繼承遺產。
三、查新加坡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係依本部86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8603399號函及本部92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48號函規定辦理。有關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亦即不得取得我國建築物之總樓層高五樓(含)以下,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之土地權利。
一、依據外交部92年10月17日外條二字第09204639290號函辦理,並復 貴府92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20081468號函。
二、案經函准外交部經新加坡代表處92年10月14日第SGP743號電查報略以,經洽據新加坡律政部與諮詢當地律師及會計師之實務經驗,我國籍配偶在有條件下得取得土地繼承之權利如下:(一)我國人民與新加坡籍配偶間之土地繼承問題應以購買時之契約而定,新加坡現多採「聯名共同擁有制」,在此情形下我國籍配偶可以完全繼承土地所有權。(二)若為新加坡配偶單獨擁有土地所有權,則以其遺囑為繼承權利之依據,無遺囑時之繼承權利則依其死亡時之無遺囑繼承法(Intestate Succession Act)而定。(三)有關外國人無法取得五樓(含)以下樓層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新加坡地狹人綢,為避免外國人炒作地產,惟即便依規定無法取得繼承之權利,繼承配偶仍有權繼續使用或出租土地,亦可出售土地取得現款後根據繼承法繼承遺產。
三、查新加坡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係依本部86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8603399號函及本部92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48號函規定辦理。有關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亦即不得取得我國建築物之總樓層高五樓(含)以下,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之土地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