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之為業認定事宜
內容
內政部93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3月18日北市地一字第09330969700號函辦理。
二、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有關為業認定執行事宜,前經本部以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以事實認定為原則。該函第十點「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為因應實務執行修正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但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辦理者,不在此限。惟應由委託人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