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之適用事宜
內容
內政部93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960號函
案經本部於本(93)年4月7日召開會議邀集法務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暨各縣(市)政府及部分鄉(鎮、市、區)公所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耕地租賃,其使用有季節性,如終止租約期間,不加限制,則耕作未了,遽行止約,將使承租人蒙受重大損害,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明定:「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承租人之耕作收益權,即承租人若無耕作自無收益權可言。惟上開規定應與同條例第十七條併予考量,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於租期屆滿前,除係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認定租約無效者外,出租人僅限於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之事由始得主張。故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立法目的與本條例第十七條併予考量之結果,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適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如下:
1.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死亡無繼承人者,其遺產依法應歸屬國有,故其終止租約之時期,仍應有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2.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既表明放棄耕作權,自不在本條例保障耕作收益權範圍之列,故其終止租約之時期,無第十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3.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承租人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然於其確實從事耕作之情形時,如終止租約之時期,耕地上尚有尚未收穫之農作物者,應有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始克保障其耕作收益權。
4.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十四號裁判要旨:「………斯時系爭三筆土地正廢耕中,其終止租約亦不違反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自發生終止之效力。」,承租人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其終止租約之時期,倘耕地上並無尚未收穫之農作物者,無須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反之,如有尚未收穫農作物者,則有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5.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本款規定因僅須符合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要件,出租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判),准此,有無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並不影響出租人之終止權,此從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可知。故出租人非於上開期間為之,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如於上開期間內為之,亦應作反面解釋,而當然無需給予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無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述各款適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如租佃雙方發生爭議時,得循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又本條例第十八條:「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依此規定,上述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於終止租約之時期,尚有未收穫農作物者)所特定終止租約之事由,應依本條規定延至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始能發生效力(參杜振亞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要義」54年7月初版第24頁、楊與齡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59年12月增訂4版第209頁、李鴻毅著「土地法論」86年9月增修第22版 第495頁等)。
案經本部於本(93)年4月7日召開會議邀集法務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暨各縣(市)政府及部分鄉(鎮、市、區)公所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耕地租賃,其使用有季節性,如終止租約期間,不加限制,則耕作未了,遽行止約,將使承租人蒙受重大損害,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明定:「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承租人之耕作收益權,即承租人若無耕作自無收益權可言。惟上開規定應與同條例第十七條併予考量,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於租期屆滿前,除係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認定租約無效者外,出租人僅限於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之事由始得主張。故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立法目的與本條例第十七條併予考量之結果,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適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如下:
1.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死亡無繼承人者,其遺產依法應歸屬國有,故其終止租約之時期,仍應有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2.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既表明放棄耕作權,自不在本條例保障耕作收益權範圍之列,故其終止租約之時期,無第十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3.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承租人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然於其確實從事耕作之情形時,如終止租約之時期,耕地上尚有尚未收穫之農作物者,應有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始克保障其耕作收益權。
4.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十四號裁判要旨:「………斯時系爭三筆土地正廢耕中,其終止租約亦不違反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自發生終止之效力。」,承租人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其終止租約之時期,倘耕地上並無尚未收穫之農作物者,無須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反之,如有尚未收穫農作物者,則有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5.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本款規定因僅須符合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要件,出租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判),准此,有無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並不影響出租人之終止權,此從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可知。故出租人非於上開期間為之,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如於上開期間內為之,亦應作反面解釋,而當然無需給予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無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述各款適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如租佃雙方發生爭議時,得循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又本條例第十八條:「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依此規定,上述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於終止租約之時期,尚有未收穫農作物者)所特定終止租約之事由,應依本條規定延至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始能發生效力(參杜振亞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要義」54年7月初版第24頁、楊與齡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59年12月增訂4版第209頁、李鴻毅著「土地法論」86年9月增修第22版 第495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