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為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者,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等文件
內容
93年11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179號函: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另本部82年1月15日台(八二)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申辦登記者,應另檢附以下文件: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本登記申請案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倘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簽名表示其真意,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屬實,分配之遺產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者,為簡政便民,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利實務作業之一致性,爰於本部前開號函二、(四)2.後段增列但書規定:「但申請登記時,經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提出經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當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者,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另該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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