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該農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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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按「…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一0四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號函所明釋,故本案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止施行前即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今該農舍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依本部86年8月8日台(86)內地字8684869號函具結,惟仍需要先踐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程序;倘嗣後該農舍(或坐落基地)再移轉時,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