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於登記簿上記有「限期建築」之註記,辦理塗銷註記事宜
內容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0940072631號
主 旨: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於登記簿上記有「
限期建築」之註記,辦理塗銷註記事宜乙案,請依
會商結論辦理。
說 明:
一、依據本部94年3月3日會商結論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華民國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等有關
機關、團體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查民國57年2月12日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及66年2月2日修正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
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
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
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尚未依
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揆其立法意旨,乃
係基於當時臺灣社經環境,工商建築用地不
足,為促進建築用地釋出加以使用,以發展
都市建設,而規定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
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本部71
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2024號函、76年2
月3日台內地字第474219號函及85年6月25日
台內地字第8505329號函釋均有闡明其意旨
。嗣後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出租耕地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得終止租約
時,並未有終止租約後該土地應限期建築使
用及照價收買之規定。又自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以來,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從未曾依
該條例第76條規定執行照價收買。鑒於當今
之社會經濟情況,臺灣地區建築用地充裕,
供需平穩,是以,促進土地利用之方式,宜
依都市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劃利用之相關規
定,配合正常之市場供需機制,循序使用發
展;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強制限期1年期限
內建築使用之規定,已不適現今之社經環境
。又為尊重維護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後土地所
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以照價收買作為
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相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顯不合法律之衡平原則。
故在政策上應予以調整修正,對於終止耕地
租約後之土地處理,在政策上宜統一法令規
定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故建
議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應循修法予以
刪除。
(二)由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有關「得照價收買
」之規定,雖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行
政裁量權責,惟就前項結論所述,該條第2
項規定自修訂施行迄今,尚無實際執行案例
,未具實效。故在該條文尚未修正刪除前,
就土地利用政策之考量,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對於依該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之出租耕
地,應無執行照價收買之必要。
(三)嗣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方式終止租
約者,無須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內
加註,內政部6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36238
號函,應予停止適用。其他與該部函有關之
函釋,亦應檢視有無修正或停止適用之必要。
(四)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6
條之規定,依據上開部函於土地登記簿加註
「出租耕地終止租約限自0年0月0日起至0
年0月0日止內建築使用」之註記者,並無法
律之強制規定作為依據,因其影響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
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
,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
利人。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0940072631號
主 旨: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於登記簿上記有「
限期建築」之註記,辦理塗銷註記事宜乙案,請依
會商結論辦理。
說 明:
一、依據本部94年3月3日會商結論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華民國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等有關
機關、團體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查民國57年2月12日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及66年2月2日修正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
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
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
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尚未依
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揆其立法意旨,乃
係基於當時臺灣社經環境,工商建築用地不
足,為促進建築用地釋出加以使用,以發展
都市建設,而規定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
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本部71
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2024號函、76年2
月3日台內地字第474219號函及85年6月25日
台內地字第8505329號函釋均有闡明其意旨
。嗣後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出租耕地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得終止租約
時,並未有終止租約後該土地應限期建築使
用及照價收買之規定。又自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以來,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從未曾依
該條例第76條規定執行照價收買。鑒於當今
之社會經濟情況,臺灣地區建築用地充裕,
供需平穩,是以,促進土地利用之方式,宜
依都市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劃利用之相關規
定,配合正常之市場供需機制,循序使用發
展;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強制限期1年期限
內建築使用之規定,已不適現今之社經環境
。又為尊重維護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後土地所
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以照價收買作為
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相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顯不合法律之衡平原則。
故在政策上應予以調整修正,對於終止耕地
租約後之土地處理,在政策上宜統一法令規
定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故建
議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應循修法予以
刪除。
(二)由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有關「得照價收買
」之規定,雖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行
政裁量權責,惟就前項結論所述,該條第2
項規定自修訂施行迄今,尚無實際執行案例
,未具實效。故在該條文尚未修正刪除前,
就土地利用政策之考量,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對於依該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之出租耕
地,應無執行照價收買之必要。
(三)嗣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方式終止租
約者,無須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內
加註,內政部6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36238
號函,應予停止適用。其他與該部函有關之
函釋,亦應檢視有無修正或停止適用之必要。
(四)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6
條之規定,依據上開部函於土地登記簿加註
「出租耕地終止租約限自0年0月0日起至0
年0月0日止內建築使用」之註記者,並無法
律之強制規定作為依據,因其影響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
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主動辦理逕為註銷註記
,並於註銷註記完成後,將結果通知登記權
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