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登記條款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不得為受託人之一
內容
發表人:內政部
一、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分別為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明定。準此,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依法視為受益人。又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為貫徹本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參照法務部91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0910042147號函)。
二、鑑於信託為私法行為之一種,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故申辦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雖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因受限於公定信託契約書中「信託條款」欄之篇幅而無法盡載,尚需另附信託契約書(私契)方能貫徹信託本旨或達信託目的者,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時,自應依另附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條款予以審查。
一、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分別為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明定。準此,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依法視為受益人。又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為貫徹本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參照法務部91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0910042147號函)。
二、鑑於信託為私法行為之一種,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故申辦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雖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因受限於公定信託契約書中「信託條款」欄之篇幅而無法盡載,尚需另附信託契約書(私契)方能貫徹信託本旨或達信託目的者,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時,自應依另附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條款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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