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高市四維地政籍字第1000006694號函訂頒
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地政事務所,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賠償及求償事件,並設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處理委員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處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本局局長為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
(二)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制局代表一人。
(四)本局簡任人員一人。
(五)本局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六)本局地籍科科長。
(七)本局政風室主任。
處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處理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局派兼之。
三、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四、處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登記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二)審議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登記人員請求償還事件。
五、處理委員會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聘(派)兼之委員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並預先通知處理委員會。
前項代理人列入第一項會議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
七、處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該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關人員應列席說明。
處理委員會於必要時,得通知請求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八、處理委員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九、處理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局名義行之。
十、請求權人應以書面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書。
十一、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申請文件一份陳送本局,並於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有無賠償責任之處理意見送本局提處理委員會審議。
十二、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處理委員會得決定停止審議,並通知請求權人;續開時亦同。
十三、地政事務所應於無賠償責任之審議決定後,以書面敘明拒絕賠償之理由函復請求權人,並副知本局。
十四、地政事務所應於有賠償責任之審議決定後,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格式一)。
協議通知書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及有關人員。
十五、地政事務所如已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者,應於協議時通知保險人參加。
十六、地政事務所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格式二)送本局提處理委員會審議通過,於接獲會議紀錄後十日內通知請求權人,及辦理撥付賠償金事宜。
十七、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地政事務所應敘明協議不成立之理由,送本局提處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格式三)。
十八、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賠償者,地政事務所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予請求權人。
地政事務所已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者,應先由該保險理賠金支付請求權人,不足部分,再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儲金支付。
十九、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應負償還責任之登記人員,係指依各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應負責之人員或參照個案認定之人員。
二十、地政事務所應於支付賠償金後,擬具是否由該所登記人員償還之意見,報由本局提處理委員會審議,該所登記人員得於處理委員會審議時提出事證或說明。
二十一、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經處理委員會審議應負償還責任者,應以登記損害賠償總額扣除保險理賠金後之數額,依下列規定計算償還金額。但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因故意致生損害,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償還全部金額。
(一)數額在新臺幣十萬元(含)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三。
(二)數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含)以下者,除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
(三)數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含)以下者,除一百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一。
(四)數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含)以下者,除五百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千分之五。
(五)數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千分之一。
二十二、地政事務所依本要點規定計算登記人員償還金額及償還方式後,應報由本局核定。
前項登記人員應償還之金額,得給予分期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