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機關辦理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機關辦理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
本要點經本局113 年12 月26 日第168 次局務會議審議決議通過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1430043700 號函修正
一、為有效執行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提升測量成果精度、確保測量成果品質,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原地政事務 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
三、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如無本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並先行檢測無誤後,應即檢送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其相關檢測文件報請地政局派員辦理。
四、地政局於接獲前開再鑑界申請案件,應即派員擇期辦理。
五、再鑑界單位於實地測量前,應就圖簿面積、前次複丈釘界情形、歷次鑑界、分割等圖籍資料詳予查明後,再行辦理再鑑界作業。
六、再鑑界單位於辦理再鑑界作業時,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會同。
七、再鑑界之界址點位置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再鑑界複丈圖上簽章。如申請人或關係人拒絕簽章者,測量人員應在再鑑界複丈圖上註明其原因。
八、再鑑界實地測量結果,發現原鑑界之界址點位置超出誤差範圍者,應重新測設界址,並於再鑑界複丈圖及成果圖上註明。
九、界址點位置鑑定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制式界標。
十、再鑑界複丈圖應將界址點與圖根點及其他永久性地物之關係位置記載之。
十一、再鑑界單位於再鑑界辦理完成後,經簽奉主管核定後,應將成果移送原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前次複丈成果有誤者,將原繳納規費退還申請人。
十二、申請人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