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防範建物重複登記作業要點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防範建物重複登記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高市四維地政測字第1000023321號函訂頒
一、為杜絕建物重複辦理登記,建立完整正確之登記資料,確保民眾產權及登記之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土地、建物測量或登記事項,適用本要點:
(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二)建物因滅失,辦理消滅登記者。
(三)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或建築基地因分割、合併,致建物坐落地號有變動者。
(四)法院囑託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者。
三、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二條至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所應附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查驗是否相符。查驗後,文件正本發還申請人。
四、測量人員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測量前應先查對建物坐落地號之土地登記資料。經查對建物坐落地號無建號者,應於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承辦欄註記「本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測量人員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查對建物坐落地號之土地登記資料已有建號者,應列印該地號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案,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地上已有多戶或多棟層之建物,申請之建物確定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測量人員應於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承辦欄註記「坐落地號已有○建號,惟非本案之建物。」
(二)申請之建物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測量人員應於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承辦欄註記「本案之建物重複申請。」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申請案,不予測量。
(三)基地上之原有建物已拆除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後,再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六、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滅失、或土地因分割、合併,涉及建物坐落地號變更者,測量人員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坐落欄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註明建物坐落地號異動情形,提供登記人員辦理建物坐落地號變更。
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查封建物,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1.建物測量成果與未登記查封之測量成果相同者,應另編建號並將該查封登記內容轉載,原未登記建物建號另案辦理截止記載,並函知法院。
2.建物測量成果與未登記查封之測量成果不同者,應另編建號並將該查封登記內容轉載,原未登記查封建物標示部另案註記,函知法院並重新檢送未保存登記查封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辦理。
八、建物之測量、登記,由登記課按地段(小段)別,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特別建物數棟編一建號為母號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編列),不得重複或跳號。審查人員於審查及公告期滿,應再詳加核對土地登記簿及建號編號簿。如發現該建物係重複申請者,應將申請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移還測量課依本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