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為因應國土資訊系統發展、促進資訊流通共享,並規範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供應、申請、使用、收費及相關事宜,以發揮土地基本資料庫之整體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供應、申請、使用、收費之作業,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及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 三、 | 本要點用辭說明如下: (一)土地基本資料庫:指國土資訊系統所規劃之土地基本資料庫。資料庫內容主要分為測量、登記、地價、地權、地用五大類。 (二)電子資料:指土地基本資料庫之資料以電子媒體儲存之圖形或文字。 (三)電子資料流通:指各機關將其所有之電子資料對其他政府機關、團體或個人之提供。 (四)資料主管機關:指對電子資料負有督導、管理及核准對外提供之機關。 (五)資料生產機關:指負責電子資料之調查、收集、生產及建檔之機關。 (六)資料提供機關:指負責對外提供電子資料之機關。 (七)資料申請人:指土地基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有使用需求,申請資料提供者。 (八)詮釋資料:指資料提供機關對所供應之電子資料內容、產製方式及資料格式之說明。 (九)筆:指本要點對外提供地籍圖及地價資料之計價單位,以宗地為筆之計算單位。 (十)錄:本要點對外提供登記資料之計價單位。登記資料之錄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資料經電子處理後,所輸出檔案之錄數。 |
| 四、 | 土地基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原則上均可流通,其主要資料為: (一)測量資料:指以數值法測量或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方式完成之數值資料。 (二)登記資料: 1.土地登記資料: 指土地登記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土地登記資料,包括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 2.建物登記資料: 指建物登記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建物登記資料,包括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 (三)地價資料: 1.公告地價資料: 指公告地價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公告地價資料,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日期。 2.公告土地現值資料: 指公告土地現值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公告土地現值,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日期。 3.申報地價: 指地價業務以電子處理之申報地價,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申報地價及申報年月。 |
| 五、 |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所生產維護之電子資料,得由地政事務所直接受理電子資料之申請,並核准提供。 |
| 六、 | 第四點規定可供應流通之電子資料,供應對象包括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私人企業機構、一般團體及個人。 |
| 七、 |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應填寫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向資料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單位為之。 |
| 八、 | 資料主管機關對於資料之申請得為下列之審查: (一)資料使用目的是否為申請人之業務所需。 (二)申請提供之範圍是否必需。 (三)申請提供之方式是否恰當。 (四)其他特殊事項。 資料主管機關得依資料申請人之業務性質或基於個人資料保護,限制資料提供內容,並對登記資料之資料項目以選項方式提供。資料提供機關對外提供非其權責之電子資料時,應經資料主管機關同意。 |
| 九、 | 電子資料提供方式依資料提供機關之作業情況,以網路傳輸或儲存媒體方式提供。儲存媒體種類由資料提供機關規定,儲存媒體費用由資料申請人負擔。 |
| 十、 | 電子資料提供以資料提供機關現有電子資料之格式為限,並設專簿收件管理。 |
| 十一、 | 資料提供機關在對外提供電子資料時,應一併提供下列詮釋資料: (一)地籍圖之詮釋資料,內容應包括坐標系統、原比例尺、地籍圖產製方式及資料格式。 (二)登記及地價資料之詮釋資料,內容應包括資料項目及資料格式。 |
| 十二、 | 資料之提供以小段(段)為單位,並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其收費費額由資料提供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定程序訂定,其收費原則如下: (一)測量資料之地籍圖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以一千筆計。圖根點以點數為計價單位,總點數未達十點者以十點計。 (二)登記資料之收費以資料輸出之錄為計價單位,總錄數未達一千錄者,以一千錄計。 (三)地價資料之收費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以一千筆計。 (四)資料提供機關可依資料申請對象之業務特性,分級收費,或基於資料共享及互惠原則,免費交換或提供。 資料提供之材料費、機時費,得由資料提供機關衡酌收費。 |
| 十三、 | 資料申請人對於所申請資料之使用限制如下: (一)依本要點供應之電子資料僅供申請使用目的之使用,不得移作申請目的外之使用。 (二) 本電子資料僅賦予申請人使用權,非經原資料主管機關之書面許可,不得自行重製或交付他人使用,亦不得以加值為由,自行重製或交付他人使用。申請人將電子資 料委託受任人處理時,應於申請表中說明,受任人於受任事務處理完竣,應將電子資料交還申請人,受任人不得複製留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