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除圖利陰霾,展現便民效率
壹、「圖利罪」之認定條件:
一、「刑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將公務員圖利罪,從「行為犯」改為「結果犯」。換言之,公務員圖利行為必須要違背法令,而且是要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既遂者始成立犯罪,無論圖利他人或自己都要既遂。其所宣示之涵義,在於:
(一)明定「圖利罪」之成立,必須公務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要有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
(二)對於圖利國庫及沒有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一律排除適用範圍。
(三)對往昔因行政疏失致使他人獲得不當利益的圖利罪,明訂應不包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也就是未來檢察機關對非故意為自己或圖利他人的行政疏失案,多不以圖利犯罪偵辦,各行政機關亦將加強行政懲處措施,以避免公務員懈怠失職。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五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明確界定圖利罪為「結果犯」,將「未遂犯罰之」之刪除,其實質內涵為:
(一)對於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確定係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事項,或係非法圖利之行為,才能作成「圖利罪」事實之認定。
(二)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利行為,法條雖明訂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為之,細究之,此「違背法令」之行為,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
貳、公務員應有之作為:
公務員圖利罪為公務員瀆職罪之一種,現行法針對公務員利用職務貪瀆圖利之行為,除定有賄賂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公務員侵占罪等罪名外,原則上,均視公務員貪瀆圖利行為不該當於其他貪瀆犯罪之構成要件,方有公務員圖利罪之適用。如今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更加嚴謹,主要就是打破「防弊重於興利」的限制,讓公務員「興利行政」作為有充足的法令依據,俾善盡公僕為民服務的角色。
其次,就實務經驗以觀,圖利罪犯罪之構成要件雖然更加嚴謹,正面或可激發公務人員勇於任事的精神,但負面仍必須慎防遊走灰色地帶所引起的爭訟。因此,身為公務人員除了必須全然了解本法修正之實質意義之外,更必須有為有守,朝向下列目標積極邁進:
一、研修行政法令:
造成公務員圖利之主要原因為行政手續繁瑣,以及行政效率低落,洽公民眾如有不便或不當約制,往往給予不肖公僕玩法舞弊之機會,各行政機關應自行檢討相關之行政法令與規章,適時修正或調整不合時宜之法令與規定,並促使其簡約明確,以避免民眾之誤解、困擾,防止不肖公務人員藉機斂財圖利。
二、加強法治教育:
防弊之道在於依法行政,公務機關必須加強所屬公務員法治教育,讓所屬深入明瞭其所執行職務相關之法律與行政命令,並建立明確的法治觀念,釐清權益與責任之分際,貫徹依法行政的任事原則,善盡本職責任,以達成便民、利民又不違背法令之任務。
三、妥慎行政裁量:
本法修正後,明確賦予公務人員一定的裁量空間,凡是涉及「違背法令(諸如: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之事項,檢察機關多會主動函詢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查明違背的法令是否現實有效,且未抵觸其他機關之解釋、法規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有無就該項法規做出相關解釋,並將對公務員行使裁量的法令根據及範圍等,採專業認證,以便判斷係屬行政疏失或違法行為,無異更加重公務員執行「行政裁量」的責任,殊值所有公職人員戒慎警惕,適法辦理。
四、親切效率便民:
圖利罪修法的精神,除在促使檢察人員審慎起訴公務員圖利不法案件,提高貪瀆圖利案件之定罪率,最重要的首在對公務員應有權力之保障,不致使奉公守法、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徒增訟累,同時提昇行政效率,重振國家整體競爭力。因此,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在法令授權的規範下,謀取民眾的福祉,並以和藹親切的態度,展現便民服務的工作效率,俾不負社會大眾所共同之期望。
參、結語:
前揭「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修正,對於秉公行事的公務員而言,將是依法執行職務的最大保障,只要人人本諸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的工作要求,戮力於公務之推動,自當有效杜絕驕恣貪瀆,推諉畏事之情事發生。
又近期法務部已頒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除非公務員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否則不能認定成立「圖利罪」,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基於誠信判斷,認為所做決定最有利於該機關的經營判斷法則,均不遽認有圖利故意。基此,特籲請本處所有公務人員勇敢走出貪瀆圖利之心理陰霾,致力於親切便民之全方位服務,以共同提昇本處為民服務工作之品質與實質效能。
本文摘自:行政院退輔會政風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