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1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發生爭議者 | 2 | 土地法第46條之2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 3 |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 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議 | 4 | 土地法第101條 | 房屋租用爭議 | 5 | 土地法第105條 | 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 6 | 土地法第122條 | 耕地租用爭議 | 7 | 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 | 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 8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 | 住宅租賃爭議 | 9 |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 | 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 10 | 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 |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 11 | 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 | 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 12 | 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 | 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 13 | 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 |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 14 | 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 |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 15 |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 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 16 | 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 |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 17 | 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 18 | 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 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爭議 | 19 | 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 | 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 20 | 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 |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 21 | 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 |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 22 | 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 |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 23 |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 | 土地總登記爭議 | 24 | 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 25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動產役權登記、農育權登記爭議 | | | | |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二)、土地法第101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1.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2.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3.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4.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其他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四)、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五)、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申請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 | | | (一)、非屬上述應受理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 | | | (一)、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二)、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三)、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四)、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 | (一)、民眾申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土地法第101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1、申請書。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4、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5、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所規定之調處案件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三)、受理窗口 地政局地籍科,電話:07-336-8333 轉 3475。 | | | | (一)、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PDF、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ODT | (二)、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填寫範例 | (三)、委託書.PDF、 委託書.ODT | | | | | | | 1.民眾申請i或地政事務所、本府移送 2.收件繳費 3.審查 4.不合規定,可補證者,書面通知十五日內補正,補正完竣,屆期未補正,不予調處,函覆申請人或移送單位退還調處費用;不可補正者,不予調處,函覆申請人或移送單位退還調處費用 5.合於規定 6.研析案情 7.訂定調處日期 8.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調處 9.當事人試行協議 10.協議成立,如未達成協議或二次通知不到場則裁處 11.作成調處結果 12.接受,依調處結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 13.不服,接到通知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地政局 | | 民眾如有下列情形,可以向本府申請調處:(1)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發生爭議者(2)房屋租用爭議(3)建築基地租用爭議(4)耕地租用爭議(5)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6)住宅租賃爭議;另有下列情形者,則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備妥相關文書主動移送本會調處:(1)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2)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議(3)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4)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5)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6)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7)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8)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9)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10)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11)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12)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爭議(13)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14)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15)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16)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17)土地總登記爭議(18)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19)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動產役權登記或農育權登記爭議。 民眾申請調處,應檢具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及其他有關文件,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收件並依案件類型繳交調處費用,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申請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依規定由轄區地政事務所或本府移送的調處案件,不收調處費用。受理調處案件後應依法審查,如有不合規定可予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15日內補正,如不可補正者,或屆期未補正,不予調處,應函復申請人或移送單位並退還調處費用。調處案件經地政局審查無誤合於規定者或經補正完竣得為調處者,應訂定調處時間,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 ~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調處,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