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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發生爭議者 |
2 |
土地法第46條之2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
3 |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
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議 |
4 |
土地法第101條 |
房屋租用爭議 |
5 |
土地法第105條 |
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
6 |
土地法第122條 |
耕地租用爭議 |
7 |
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 |
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
8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 |
住宅租賃爭議 |
9 |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 |
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
10 |
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 |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
11 |
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 |
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
12 |
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 |
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
13 |
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 |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
14 |
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 |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
15 |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
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
16 |
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 |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
17 |
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
18 |
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
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爭議 |
19 |
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 |
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
20 |
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 |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
21 |
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 |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
22 |
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 |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
23 |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 |
土地總登記爭議 |
24 |
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
25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動產役權登記、農育權登記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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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二)、土地法第101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1.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2.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3.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4.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其他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四)、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五)、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申請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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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屬上述應受理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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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二)、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三)、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四)、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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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眾申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土地法第101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1、申請書。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4、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5、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所規定之調處案件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三)、受理窗口
地政局地籍科,電話:07-336-8333 轉 3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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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PDF、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ODT |
(二)、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填寫範例 |
(三)、委託書.PDF、 委託書.OD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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